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九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固為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惟當事人(上訴人或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關於無資力支出該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二號(下稱第一○五二號裁定)以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而駁回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依上說明,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在內。是第一○五二號裁定縱未審酌聲請人所提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況僅憑上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尚不足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再審之事由不符。其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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