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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八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即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九七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業經本院著有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九七八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依上說明,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所明定。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復按當事人曾在下級審法院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法院不得遽認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與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七六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向本院聲請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准暫免繳納裁判費及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稱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釋明之證據。惟聲請人曾在第一審及第二審繳納裁判費,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清單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確定裁定因而認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經核並無違誤,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而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其配偶之重大傷病證明卡、診斷證明書,及台灣土地銀行往來明細,無非補充其前聲請訴訟救助之理由,尚不足以釋明於訴訟進行中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又聲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並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以上開文件補充其聲請訴訟救助之理由,亦未能憑以論斷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並其具體情事。故其再審之聲請,難謂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