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一號聲 請 人 甲○○
乙○○丙○○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九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九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審級為之。故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代理權即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該訴訟代理人如欲在其他審級代為訴訟行為尚須另受委任始得為之。查聲請人雖於前程序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九八號裁定)委任楊尚賢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其代理權即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聲請人並未於本案再委任楊尚賢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即無權代理聲請人為訴訟行為,至聲請人丁○○提出中國醫藥學院副教授聘書影本、註冊主任聘函影本、台大法律系畢業證書影本,並不能證明其具有律師資格,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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