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一三號聲 請 人 甲○○
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因與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人所提起之抗告已逾不變期間,即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但書之規定,自屬無從准許。又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二五號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九月五日始提出抗告狀,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所為抗告即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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