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四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經裁定命補繳訴訟費用提起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本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九四七號命補繳聲請再審訴訟費用之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年逾八十歲,已無謀生能力,唯一之公寓套房正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不法強制執行中,實無資力繳納聲請再審之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然既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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