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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聲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七四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九六號),提起再抗告,聲請依訴訟救助之規定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有明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所明定。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此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向本院聲請依訴訟救助之規定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因房屋遭拍賣須租屋居住,復因拍賣不足清償背負新台幣(下同)三百餘萬元債務,非伊每月二萬五千元薪資所能支應云云,為其論據。然關於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事由,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九 日

E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