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八六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甲○○等對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九○號裁定(下稱第一九○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人雖以本案訴訟標的係屬非財產權訴訟,不屬財產權訴訟等詞,聲請裁定於抗告程序終結前,停止該第一九○號裁定之執行。惟查第一九○號裁定係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就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所為之核定,當事人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固得對之提起抗告,然該法條並無得聲請停止執行之特別規定,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已屬無據。況相對人對第一九○號裁定之抗告,既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亦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自屬無理,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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