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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聲字第 30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九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倘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即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就上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固以其所繼承之新台幣(下同)數億元財產,均因繼承糾紛遭法院扣押,目前生活困難,已十年未曾繳納任何所得稅,實無資力再支出歷審高達數十萬元及一百餘萬元之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聲請人業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分別繳納裁判費七十餘萬元及一百餘萬元,有各該收據足憑(分見一審卷㈠二、三頁及二審卷㈠九頁),其提起本件上訴時,並不能釋明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且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依上說明,自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A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