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一一號聲 請 人 儒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家寶富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定金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三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三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審查其再審聲請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三九號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應認為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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