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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三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家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且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者,亦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參見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僅泛稱:伊非顯無勝訴之望,但實無資力支出高達新台幣上百萬元之訴訟費用,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既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在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後(台灣高等法院卷一0頁),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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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