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四號聲 請 人 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有限責任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二五號),提起抗告(視同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者,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規定。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二五號裁定,提起抗告(視同聲請再審),而對之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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