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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聲字第 45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五九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保全證據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觀諸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保全證據聲請再審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其前聲請准予救助之證據為其論據。然聲請人係聲請再審,其在前保全證據程序雖曾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於聲請再審,非有效力。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現時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事實,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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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