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六八號聲 請 人 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抗告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倘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即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又對於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二章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應委任律師為其抗告訴訟代理人規定之準用,抗告人據以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抗告訴訟代理人,自非法所許,觀之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之規定至灼。本件聲請人就上開再審事件,於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後,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抗告訴訟代理人,固以其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聲請人已於前訴訟程序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各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八千七百九十二元及二十七萬七千六百八十六元,本件提起再審之訴後,對上開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裁定,提起抗告,並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該抗告訴訟費用,且無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應委任律師為其抗告訴訟代理人之準用,依上說明,自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抗告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張 宗 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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