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八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南縣仁德鄉公所間請求給付地價補償金事件提起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固定有明文,惟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台南縣仁德鄉公所間請求給付地價補償金事件提起抗告,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再抗告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分會)函詢結果,該高雄分會並未准予聲請人為本件之法律扶助,有分會回覆單在卷可稽。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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