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二九號聲 請 人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物價調整款事件(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台幣拾萬元。
理 由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訴訟事件經裁判確定,為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亦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獲得勝訴之當事人自有聲請法院核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查本件聲請人與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事件,業已裁判確定。聲請人起訴請求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零三萬八千零七十六元本息,歷經三審審理結果,聲請人就其請求全部獲勝訴之判決。依首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就勝訴部分聲請核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審酌訴訟結果及本件案情繁雜程度,暨律師之勤惰情形,參酌司法院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十萬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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