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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聲字第 52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二一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返還房屋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九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無非以:原確定裁定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麗女、簡清忠法官曾參與鈞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九八號確定裁定之裁判云云,為其論據。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所明定,惟本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九八號確定裁定,並非原確定裁定之前審裁判,則本院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麗女、簡清忠法官參與原確定裁定之裁判,於法並無不合。聲請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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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