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8 年台聲字第 53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三一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一三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乙○○等間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裁定聲請再審,雖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足使本院相信其無法籌措款項支付本件再審所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之證據,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