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四九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政府等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五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台北縣政府等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五號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現無房屋可居住,又因識丁無幾,且無一技之長,而無工作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而得聲請訴訟救助,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次按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係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第二審程序,並非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而無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適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從而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並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自亦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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