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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聲字第 57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七四號聲 請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王加財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六號裁定廢棄。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六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起訴時雖以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局)金山分公司為被告,然於前程序第一審言詞辯論程序中已更正被告為中信局;嗣於前程序第二審程序,中信局因與聲請人合併,由聲請人聲明承受訴訟,聲請人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非受裁判之當事人,而駁回其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按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查本件係由中信局提起第二審上訴,訴訟中因中信局與聲請人合併,故由聲請人於前程序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其後書狀即以聲請人名義提出,相對人亦以聲請人為對造當事人交換書狀等情,有上訴狀、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準備(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民事辯論意旨狀可稽(見前程序二審卷一七、四七、五六、八九、二一九、二四○頁),且前程序第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亦載明聲請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則聲請人已難謂非受裁判之當事人。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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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給付保證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