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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聲字第 58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八四號聲請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O四O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而聲請人收受上開補正裁定後雖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已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三二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送達此項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經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