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8 年台聲字第 61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一二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無收入,目前均受區公所低收入戶之救濟,每月領取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低收入戶救濟金,惟尚需扶養二名子女,每月支出三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生活困難,實無力再支出本件抗告費。又伊被停止執行律師職務,無法工作,不符合銀行貸款要件,故缺乏經濟信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然所提出高雄縣政府函、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剪報資料、戶口名簿、子女學生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廣告單等件,僅得證明平均每人最低生活費、聲請人有二名子女就讀大學、聲請人被停止執行律師職務、高雄銀行九如分行簡易信用貸款對象等情,對照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尚有土地、房屋各一筆及汽車0輛,財產總額共計一百三十二萬一千二百三十元之情,仍不足使法院信其無籌措本件一千元抗告費之信用技能,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陳 淑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K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