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二四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 欣 怡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返還財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認其第三審上訴不合法所為駁回其上訴之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因申請伊父偕劉龜名下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發現其名下土地均係辦理保留登記後再出售,此等書證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另系爭確定裁定未適用台灣民事習慣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為由,主張系爭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暨同條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聲請再審事由。
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因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不在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原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列,核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所謂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係其父偕劉龜名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惟核該等證物,乃屬實體上應否斟酌之問題,既非在程序上審查上訴是否合法所應注意及者,自不能憑以為上訴是否合法之認定,該等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使聲請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其以之為憑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復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起算。系爭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七年五月七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始以系爭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之聲請再審,早逾三十日不變期間,於法不合,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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