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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聲字第 62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二七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在琦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返還價金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九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聲請人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提起再審之訴,台中高分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再字第一七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具狀提起上訴,並於聲明上訴狀內敘明請核示上訴裁判費,以便於核定後二十日內遵繳。台中高分院未儘快將全案卷證呈送最高法院,率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最高法院不察,仍以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九號裁定駁回抗告。無視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三五五號及三十三年抗字第三○三號判例,自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失。且前確定裁定既載明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何以前確定裁定不諭知駁回上訴,而諭知抗告駁回,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裁定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或判決理由不備,均屬判決違背法令問題,並非理由與主文矛盾,自不得為再審之事由。查聲請人因不服台中高分院九十七年度再字第一七號判決,委任李在琦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並於聲明上訴狀內敘明請核示上訴裁判費,以便於核定後二十日內遵繳等語。是聲請人之上訴尚欠缺繳納裁判費之要件,已為其及訴訟代理人所明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法院原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即得以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然台中高分院仍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聲請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收受該裁定,竟未遵限補繳裁判費,台中高分院始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前確定裁定認台中高分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背,其抗告無理由,亦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又聲請人於本件並未聲請訴訟救助,亦從未補繳上訴裁判費即未補正其不合程式之上訴,與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三五五號及三十三年抗字第三○三號判例案情並不相合,原確定裁定亦無違反該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對之聲請再審,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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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