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四九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一八五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此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原法院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一八五號),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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