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聲 請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準此,債務人所為再審之聲請如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即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已對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三三八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查聲請人上開再審之聲請,既經本院另件以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依前開說明,自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其所為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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