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四二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考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二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二號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