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五八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一三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固提出台北縣中和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惟依財政部台灣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有汽車一輛,且聲請人尚無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依上說明,自不得遽請救助,其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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