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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聲字第 66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六○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意思表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請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生活清苦無依,且無調度能力,目前無資力委任律師及繳納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於第第二審法院曾經繳納裁判費,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其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之事實,依上說明,自不得遽請救助,其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