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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聲字第 68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八八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四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四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聲明「異議」之方法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其次,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雖即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二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其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意旨,可認其明知聲請要件有欠缺不為補正,應逕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