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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聲字第 69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九三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等間因選舉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五一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在第一審及第二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參見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仍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就關於無資力支出該費用之事由釋明之。否則,即非法之所許。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宣告選舉無效等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五一號),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稱:伊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之證據確實,伊必有勝訴之望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九十六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然聲請人既曾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及四千五百元,所提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又不足以釋明其於為抗告時,經濟狀況確有何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預納抗告裁判費一千元為真實,且對於第二審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法未強制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