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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聲字第 73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七三四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綠島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救助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事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上開規定。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人民為限;而受刑人與監獄立於特別權力關係,監獄對受刑人有強制命令之權力,受刑人則為服從特別權力關係之人,是受刑人基於特別權力關係而受處分,與以人民身分因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受損害者不同,自不得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本件聲請人原係以相對人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止,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對其所為之停止計分處分、扣分處分及分數核低再回復處分等三項分數處分,皆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致其受有損害,其自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家境清寒,現又因案在監執行,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等語為由,於本案訴訟繫屬前聲請訴訟救助。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救字第三號裁定以依聲請人所述,應依申訴程序以為救濟,非普通法院所得判斷,故顯無勝訴之望為由,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九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姑不論原裁定駁回抗告之理由是否有誤,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不得以相對人基於特別權力關係之命令或處分不當為由,請求國家賠償。則聲請人所欲提起之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不論其是否無資力,均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