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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聲字第 76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七六四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前開裁定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仍應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之,先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八一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前既知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再審聲請之要件有欠缺,即無庸再定期命補正。茲已逾相當期日仍未補正,應逕以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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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