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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聲字第 77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七七二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尚賢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五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本案為強制執行事件,非刑事訴訟案件應無適用刑事訴訟法之餘地。又本案扣押命令之第三人為債務人乙○○之第一審刑事庭公法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二規定,應先發執行命令,依執行名義將刑事保證金支付轉給與債權人。再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同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釋字第一八二號解釋,扣押命令未記載上開規定,有適用法規之錯誤。另原確定裁定妨礙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十八條第一項之效力,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三項不生效力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裁判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聲請人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發給之債權憑證,向該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乙○○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台北地院通知聲請人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聲請人對之聲明異議,經台北地院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前訴訟程序抗告法院以:乙○○所繳刑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業經台北地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函同法院刑事庭,於該刑事案件終結應發還保證金時,准予扣押,而刑事保證金非經免除具保責任或退保者,不得發還,執行法院自不得逕命刑事庭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予聲請人。又丙○○雖在訴訟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惟在其依該判決提供擔保前,不能遽認其有此財產而得對之執行,亦難據以認定丙○○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至於聲請人謂丙○○隱匿財產二千二百十餘萬元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佐證,所述尚非可採。又至善路房地登記為第三人李政昊所有,而原確定判決係依侵權行為規定,命債務人連帶清償二百六十六萬七千元本息,非以上開不動產為訴訟標的,無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自不得逕對該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既未表明可供強制執行之標的,台北地院通知其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確切財產,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對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等詞,因而維持台北地院之裁定,聲請人對之向本院提起再抗告,原確定裁定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據以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陳 淑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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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