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八號聲 請 人 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丙○○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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