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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聲字第 80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八○九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考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七四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七四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於其聲請狀內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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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