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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聲字第 82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八二四號聲 請 人 寅 ○ ○

辰 ○ ○

弄3號4

甲 ○ ○

乙 ○ ○丙○○○

丁 ○ ○

戊 ○ ○

己 ○ ○

庚 ○ ○

辛 ○ ○

壬 ○ ○

癸 ○ ○即朱曉

巷129

子 ○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丑 ○ ○即朱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卯○○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再字第六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