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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聲字第 82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八二九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一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送達;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五八號裁定駁回,並於九十八年七月十日送達該裁定,有卷附各該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相當時日,迄未據聲請人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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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