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八三五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就上開事件聲請再審,未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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