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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聲字第 85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八五六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因確定界址聲請指定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七六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參見本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七六二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陳情」或「異議」之方法為之,仍應依聲請再審之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聲請人遲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始以其違背法令為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扣除在途期間七日後,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管轄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