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八五○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前訴訟程序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不及於再審訴訟,此觀同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僅以其於前訴訟程序已獲准訴訟救助之裁定為據,既未另於聲請再審程序中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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