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八七九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一八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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