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九二七號聲 請 人 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欣怡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查聲請人對於本件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九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自與程式不合,因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固主張:伊對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具體指摘最高法院對已交付大部分且可獨立使用租賃物,承租人不得以其他小部分租賃物未交付,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全部租金,否則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趨於一致之裁判見解,原確定裁定維持前程序第二審判決,造成裁判之不一致,有不當限縮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範,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另伊於收受原確定裁定後,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發現有相對人遺留於系爭租賃物樓梯間之裝潢廢料,係聲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可以證明聲請人曾將系爭租賃物點交相對人之事實,如經斟酌聲請人可受有利益之裁判。系爭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等詞,為其論據。
惟核聲請狀內表明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理由,亦即其前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狀所載,乃對前程序第二審認定系爭租約範圍包括使用五分之三停車場及其他建物約定內容(聲請人否認系爭租約範圍包括停車場),聲請人非依債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不生提出給付之爭執,無異係就前程序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則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認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其次,關於聲請狀內表明其發現所謂未經斟酌證物,乃係以相對人遺留於系爭租賃物樓梯間之裝潢廢料。然查上開證物,乃屬實體上應否斟酌之問題,既非在程序上審查上訴是否合法所應注及者,自不能憑以為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之認定,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聲請再審,即難謂為有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均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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