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九二三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保全證據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前訴訟程序所准許訴訟救助之裁定,其效力不及於再審程序,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二六號保全證據聲請再審事件),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其雖聲請訴訟救助,並謂伊為低收入戶,每月受領扶助金八千元,不足以支應自己及二名在學子女所需,確無資力,前經裁准訴訟救助云云。但查聲請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事件(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六九八號),經該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救字第一六一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既經歷審裁定駁回確定,即不能認該訴訟事件所受之訴訟救助,於聲請再審及本件抗告亦有效力;且觀諸卷附聲請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向台灣高等法院檢送之牌照四八五七-MK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見上開第二六號卷第二二至二三頁),其上載明車主為聲請人,要非已無資產,尚難認聲請人全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支付前開裁判費。聲請人又未提出能使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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