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九三四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基豐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當事人前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九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曾分別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四千五百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既未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預納第三審裁判費,則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而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但書規定,本院亦不因法律扶助基金會准其法律扶助,即概准其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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