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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聲字第 96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九六○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甲○○

乙○○陳玉雯

號王淑芬賴秋燕劉怡伶張世欣陳惠玲楊政德林佳澐洪雅菁

號5樓許瑞龍汪杏霞湯琴恆范寶月蔣宜君張珮娟楊芝芬林青煌管立靖賴惠娟程培玲蔡明哲馬中玲范雅芬

號5樓江慶偉胡麗珍邱雅鈴楊舜媚王麗蓉

號5樓吳美美曾玉琴陳玉萍王國玲郭秀妙黃蓓莉蔡惠淑施曉鈴鄭伊雅

樓楊美雁柳芬芬

201號王儷蓉程書郁

1邱慈芬王麗雯石雅雲陳冠宇陳貞燕蔡惠敏

弄32號徐儷文

10號王惠姃郭佳珍

3號張嘉凌

弄7號游素梅李政娟林佳怡張瑞月

樓周鈺琇林憶吟蔡玲玲吳佳伶張貞儀蔡志偉

號3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間請求返還旅遊補助款,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事件,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五四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裁定主文欄關於金額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壹拾萬元。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又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訂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之範圍內為之;第五條規定前條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旅遊補助款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二萬二千零二十五元,依上開規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每件不逾五萬一千六百六十元;是關於其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三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二號共二件之律師酬金,應於十萬三千三百二十元範圍內核定之。本院上開裁定核定其金額為壹拾伍萬元,顯有錯誤,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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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