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九六二號聲 請 人 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有限責任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四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五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如當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法院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參見本院二十六年滬抗字第三四號判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既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縱所稱其於另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救字第六三號、第六四號等)曾檢附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屬實在。然依上開說明,本院仍無予調查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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