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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職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職字第一六號聲 請 人 辰 ○ ○(朱勝濤

41弄1

巳 ○ ○(朱勝濤

午 ○ ○(朱勝濤

未 ○ ○(朱勝濤申○○○(朱勝濤之酉○○○(朱勝濤之

弄1號2

戌 ○ ○(朱勝濤

卯 ○ ○

弄3號4

甲 ○ ○

乙 ○ ○丙○○○

丁 ○ ○

戊 ○ ○

己 ○ ○

庚 ○ ○

辛 ○ ○

壬 ○ ○

癸 ○ ○(即朱曉

巷12

子 ○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丑 ○ ○(即朱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寅○○間請求塗銷登記聲請再審等事件(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八二四號、八二五號、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六號、九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三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辰○○、巳○○、午○○、未○○、申○○○、酉○○○、戌○○為原聲請人朱勝濤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本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為裁定後,始查明聲請人朱勝濤已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辰○○、巳○○、午○○、未○○、申○○○、酉○○○及戌○○七人(下稱辰○○等七人),有戶籍謄本、訃文、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可憑。因當事人均未依法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自應依職權命由辰○○等七人為朱勝濤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