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職字第一六號聲 請 人 辰 ○ ○(朱勝濤
41弄1
巳 ○ ○(朱勝濤
午 ○ ○(朱勝濤
未 ○ ○(朱勝濤申○○○(朱勝濤之酉○○○(朱勝濤之
弄1號2
戌 ○ ○(朱勝濤
卯 ○ ○
弄3號4
甲 ○ ○
乙 ○ ○丙○○○
丁 ○ ○
戊 ○ ○
己 ○ ○
庚 ○ ○
辛 ○ ○
壬 ○ ○
癸 ○ ○(即朱曉
巷12
子 ○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丑 ○ ○(即朱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寅○○間請求塗銷登記聲請再審等事件(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八二四號、八二五號、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六號、九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三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辰○○、巳○○、午○○、未○○、申○○○、酉○○○、戌○○為原聲請人朱勝濤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本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為裁定後,始查明聲請人朱勝濤已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辰○○、巳○○、午○○、未○○、申○○○、酉○○○及戌○○七人(下稱辰○○等七人),有戶籍謄本、訃文、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可憑。因當事人均未依法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自應依職權命由辰○○等七人為朱勝濤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