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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107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被 上訴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自張錫銘等人為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五十萬元,與上訴人甲○○及其夫洪鋒文等人約在深夜之山上,躲躲藏藏,小心翼翼以觀察週遭環境,而甲○○及其夫洪鋒文未當場清點,即連夜趕往山區,將原綑綁蓋有銀行印章之現金封條、紙袋與原行李袋燒燬,再重新綑綁,嗣後亦未將錢存入自己帳戶,而係分散存入數個他人帳戶等情觀之,堪認甲○○確實知悉該筆款項來源非正當,其收受及掩飾贖款,顯然係為避免遭查緝金錢流向之意圖甚明。另上訴人陳靖惠(即陳翠暇)明知甲○○及其夫自營公司,有自己之帳戶可供使用,竟自上訴人甲○○等人收受高達一千二百十萬元鉅額現款,分別提供自己及其子女三人帳戶供其存入,未久,即就其中一千一百六十萬元開出九張台銀支票交付甲○○,並從中獲取五十萬元之利益,縱其主觀上未必明知係張錫銘擄人勒贖之贖金,惟其確有明知款項來源並非正當而允為收受,並代為存入銀行帳戶後分散轉出,以避警方追索及查緝之行為。上訴人二人上揭所為,使被上訴人受有贖款無法回復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甲○○連帶賠償一千四百七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七元本息,請求陳靖惠就其中四百三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七元與甲○○、洪鋒文、李金成同負賠償責任,其中一方給付後,他方在此範圍內同免責任,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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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