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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100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上 訴 人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飛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陳俊宏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洪榮彬律師李怡卿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蔡素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融資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金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楊換(下稱楊換)於伊公司開設證券交易買賣帳戶,委託被上訴人處理買賣上市(櫃)證券、辦理交割及其他有關之行為,被上訴人並簽立授權書,承諾負連帶責任。嗣楊換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起至七月間,陸續向伊公司融資買進股票,迄今尚欠融資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十八萬八千六百五十三元未清償。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利用楊換名義,下單買進融資股票,嗣拒不履行給付義務,加損害於伊公司等情,爰依連帶保證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楊換連帶如數給付及加計其中一千一百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五元自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楊換應如數給付上訴人本息,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訴,楊換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未成立融資融券或連帶保證契約;系爭授權書之約定,加重伊責任,對伊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伊與楊換簽立系爭授權書時,楊換與上訴人間尚無融資融券契約關係存在,伊所為承諾僅限於普通帳戶之證券買賣、交割行為,不及於該融資融券契約關係;楊換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經上訴人准予續約三年,伊未另為連帶保證之簽署,不負連帶責任;否認利用楊換等人頭戶操作股票;伊代理他人下單買賣有價證券,不足以操縱市場價格;楊換自九十年起委託伊買賣,無異常交易或違約情事,不悖公序良俗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楊換與大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裕證券公司)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契約,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授權書予大裕證券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另立融資融券契約。嗣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概括受讓大裕證券公司之業務,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與楊換簽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帳戶契約,有楊換向大裕證券公司申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帳戶開戶契約、授權書、融資融券契約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等件足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真正。查楊換早於七十八年八月九日,以被上訴人為代理人與銓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安證券公司)訂有「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委託銓安證券公司於證券交易集中市場買賣證券,復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向受讓銓安證券公司之大裕證券公司申請開立普通帳戶,委託大裕證券公司於證券交易集中市場買賣證券。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與楊換共同簽立授權書予大裕證券公司,惟被上訴人非委託買賣證券契約之當事人。系爭授權書固記載:「茲授權甲○(即被上訴人)代理本人(即楊換)於貴公司9690-6號帳號買賣上市(櫃)證券,辦理交割事宜及其他有關之行為,均由委任人負全責,絕無異議。受任人並承諾:因代理委任人處理上開特別委任事務,願對貴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然楊換與大裕證券公司係於授權書簽立後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方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與上訴人簽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則簽訂系爭授權書當時楊換尚未與大裕證券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嗣後所簽立信用交易契約(即融資融券契約)內容非簽立系爭授權書時所可預見,被上訴人代理楊換從事證券買賣內容自不包含嗣後楊換與上訴人間成立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契約,其代理人責任亦不包含融資融券契約所生部分。本件上訴人請求楊換給付之金額均係因融資融券契約所生,其依系爭授權書,請求被上訴人就楊換融資融券部分負連帶責任,顯非有據。再參以楊換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書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代開戶卡)」,請求就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開立之信用交易帳戶續約,上訴人徵信審核後同意以楊換之「庫存作財力融資」,給予續約三年。上訴人當時早已知悉被上訴人楊換之代理人,然未要求被上訴人於前開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以示負連帶保證責任,益徵系爭授權書僅係普通帳戶之上市上櫃證券買賣、交割行為,不及於嗣後楊換與上訴人間之信用交易契約。再查楊換自七十八年間起買賣有價證券,初以全額交割方式,歷年交易正常,至九十七年間始生違約,被上訴人辯稱:無違反善良風俗及故意損害上訴人利益,應可採信。上訴人為專業證券經紀商,對楊換及訴外人吳廷厚、楊俊逵、羅彥婷、羅彥雯、向華玉等人(下稱楊換等人)委託被上訴人買賣,事前並非全然不知,若認被上訴人規避金融主管機關所定「每一客戶對上市單一有價證券最高融資限額為一千五百萬元」之限制,理應拒絕楊換等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及委託被上訴人擔任買賣受託人。況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受託買賣證券產生信用違約金額四千五百十六萬零二百二十一元,以證券交易市場流通金額觀之,並非甚鉅,亦無影響市場價格之能力。從而,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楊換連帶給付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與楊換共同簽立授權書予上訴人之前身大裕證券公司,由楊換授權被上訴人,代理其買賣證券、辦理交割事宜及其他有關行為,被上訴人並承諾願就代理上開特別委任事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又楊換旋於簽立該授權書後三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復與大裕證券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概括受讓大裕證券公司之業務,楊換即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與上訴人簽訂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帳戶契約,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原審雖謂被上訴人代理楊換從事證券買賣、交割行為不及於楊換與上訴人間所成立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契約,惟倘楊換本於上開融資融券契約向大裕證券公司融資屬於授權書被上訴人得代理而應連帶負責之「其他有關行為」,上訴人既已受讓大裕證券公司之業務,楊換復於此後與上訴人簽訂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帳戶契約而向上訴人融資借款,能否謂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即非無疑。原審就授權書記載被上訴人代理楊換所為其他有關行為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部分,漏未調查本件相關交易之一切證據資料,詳加推敲研求,敘明楊換與上訴人所訂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帳戶契約是否屬於被上訴人得代理之「其他有關行為」之範圍,及被上訴人應否就此負連帶保證之責,遽爾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