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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100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0七號上 訴 人 香港商嘉特納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江 孟 貞律師

曹 志 仁律師李 琬 鈴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王 雅 嫻律師

蕭 偉 松律師吳 仲 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以兩造因工程款之支付有爭議為由,依伊於西元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出具之信函(下稱承諾函),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該會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仲聲(仁字)第三四號仲裁判斷書,命伊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千四百二十七萬八千五百四十五元,及自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仲裁費用百分之六十五。惟該承諾函並未約定兩造給付工程款之爭議,應交付仲裁,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構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撤銷事由。又上訴人聲請仲裁前,並未依該承諾函之約定踐行仲裁前置程序,構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撤銷事由。若認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工程款之爭議為該承諾函仲裁約定之範圍,則帷幕牆等工程是否完工、有無瑕疵,即為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工程款是否有理由之前提要件,仲裁庭自應審理。詎仲裁庭一方面違反兩造仲裁協議,誤認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工程款屬於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一方面卻又認伊瑕疵及抵銷之抗辯,非屬仲裁庭應審理之爭議,仲裁程序顯違反仲裁協議與法律規定,構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撤銷事由。再伊未逾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亦無意圖延滯仲裁致有礙仲裁終結情事,仲裁庭誤認伊有上開情事,已生失權之效果,致於仲裁庭詢問終結前,未使伊得為充分之陳述,構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三款之撤銷事由等情,求為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六年度仲聲(仁字)第三四號仲裁判斷書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七千四百二十七萬八千五百四十五元,及自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仲裁費用百分之六十五之判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擔心總承包商日後無法如期給付工程款,故對承接帷幕牆等工程有疑慮,被上訴人遂出具系爭承諾書,承諾總承包商依分包合約應給付伊之款項由其支付,並約定因承諾書所生之給付工程款爭議,依仲裁程序解決,伊始同意承接系爭工程。至被上訴人之抗辯事項及瑕疵爭議,則非承諾書約定應提付仲裁之範圍,仲裁庭自無庸予以審酌。又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就系爭工程瑕疵爭議已使兩造充分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之抗辯權利並不因其提出之書面鑑定報告及專家意見被仲裁庭駁回而受到任何影響。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得撤銷之事由。再兩造間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尚未確定,法院應不能撤銷執行裁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仲裁庭有關仲裁協議範圍之認定,如誤認其非在仲裁協議範圍,而以程序駁回當事人仲裁之請求,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者,即構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系爭承諾函第七點約定:「如總承包商依指定分包契約『應給付』款項予貴公司(即上訴人)而未給付時,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承諾於貴公司以掛號郵寄書面通知予本公司後十四日內給付相當於總承包商應給付而未給付款項之金額予貴公司」。依該約定,仲裁庭就上訴人之仲裁請求所應審究者,係總承包商是否應依指定分包契約給付上訴人款項。而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係抗辯總承包商無依指定分包契約給付上訴人款項之義務,其理由為上訴人所承作之工程未完成且有瑕疵。則系爭工程是否完工、有無瑕疵及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自關係總承包商依指定分包契約對上訴人有無應付而未付之款項,屬工程款爭議事項範圍。蓋仲裁聲請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固為仲裁庭所應審理判斷之事項,惟相對應之「涉及聲請人仲裁請求有無理由之相關事項」亦應在審理判斷範圍內,否則仲裁程序即會發生聲請人得提出仲裁請求,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仲裁請求有無理由之答辯,卻不在仲裁範圍內,造成相對人答辯事項受限制之現象,自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仲裁庭既認上訴人請求工程款屬兩造仲裁協議範圍,卻又謂上訴人請求工程款有無理由之前提要件(即有無瑕疵及抵銷抗辯),非屬兩造仲裁協議所稱仲裁之爭議,已限制被上訴人之仲裁答辯權利,應認被上訴人之答辯事項屬仲裁協議之範圍,仲裁庭應依法調查審酌,仲裁庭認其非屬仲裁協議範圍,從程序上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構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並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自應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次按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仲裁庭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次詢問會時,曉諭兩造有關仲裁案之任何證據文件須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前提出,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提出之答辯資料,仲裁庭認其係逾時提出,有礙仲裁程序之終結,因依仲裁法第十九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駁回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但查上訴人逾仲裁庭所定期限提出之鑑定報告、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仲裁庭卻未有任何處置,顯然仲裁庭未公平對待兩造。況上訴人既提出大量證據資料,必待被上訴人審閱後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仲裁庭始得進行詢問,使兩造為陳述,並就事件關係為必要之調查,待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時作成判斷書。然仲裁庭竟在上訴人提出大量證據資料時,未讓被上訴人有回應之機會,即作成仲裁判斷書,顯然仲裁庭未予當事人充分陳述之機會,構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撤銷事由,應予撤銷。又系爭仲裁判斷既應撤銷,法院即得併將執行裁定撤銷。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定情形,請求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該仲裁判斷之執行裁定,應併予撤銷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亦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又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不在上開法條規範之列。再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更為審判,法院僅應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加以審查,原仲裁判斷持如何之法律見解及實體內容如何判斷,為仲裁庭之權限,非法院所得過問。原審係認系爭承諾函第七點約定:「如總承包商依指定分包契約『應給付』款項予貴公司(即上訴人)而未給付時,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承諾於貴公司以掛號郵寄書面通知予本公司後十四日內給付相當於總承包商應給付而未給付款項之金額予貴公司」,為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依其文義,似無相關之其他爭議亦應提付仲裁之意思。而仲裁庭業已敘明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是否完工、有無瑕疵及抵銷之抗辯,非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不得予以審酌之理由,並於詢問終結前使被上訴人陳述後,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權限,作成仲裁判斷,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可稽,則能否因被上訴人認為自己言有未盡,且仲裁庭不審酌其前開抗辯,即謂系爭仲裁判斷有上開法條所定得撤銷之事由,自滋疑問。原審遽以前揭理由謂系爭仲裁判斷有得撤銷之事由,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03